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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7年12月14日

哈爾濱市建筑工程質量保修管理辦法

發(fā) 文 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80號
發(fā)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發(fā)布日期:2007-12-14
實施日期:2008-02-01

  第十五條施工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范、標準和設計文件和承包合同約定施工造成質量缺陷的,應當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第十六條勘察設計單位勘察設計缺陷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應當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監(jiān)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應當承擔相應質量保修責任。

  第十七條在保修期內,因建筑材料、構配件不合格等原因導致質量缺陷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ㄒ唬儆谑┕挝徊少彽?,由施工單位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ǘ儆诮ㄔO單位采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ㄈ儆诠こ藤|量檢測單位提供虛假或者錯誤檢測報告的,由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承擔質量保修責任。

  第十八條建筑工程質量實行預留保證金制度,建筑工程質量保證金按照下列標準預留:

 ?。ㄒ唬┟裼媒ㄖこ贪凑展こ淘靸r的3%預留;

 ?。ǘ┕I(y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價的2%預留。

  第十九條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前,施工單位應當在指定銀行開設專門賬戶,并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標準將質量保證金存入,建設單位也可以從工程結算價款中一次性劃撥存入施工單位開設的賬戶。

  建筑工程質量保證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建筑工程質量監(jiān)督機構對質量保證金的使用、退還實施統(tǒng)一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條在質量保修期內,工程出現質量缺陷,施工單位未履行保修義務的,經建筑工程質量監(jiān)督機構認定,建設單位可以委托其他單位維修,所發(fā)生的維修費用,從質量保證金中扣除。

  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的,由建筑工程質量監(jiān)督機構委托其他單位維修,所發(fā)生的維修費用,從質量保證金中扣除。

  第二十一條質量保修期滿,建筑工程質量保證金按照下列規(guī)定退還:

 ?。ㄒ唬┕こ涛闯霈F質量缺陷的,質量保證金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施工單位;

 ?。ǘ┕こ坛霈F質量缺陷,施工單位已經按照規(guī)定履行保修義務的,質量保證金的本金和利息退還施工單位。

  第二十二條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向用戶提供《質量保證書》,屬于住宅工程的,未向用戶提供《房屋使用說明書》,導致用戶使用不當造成質量缺陷的,由建設單位負責保修。

  第二十三條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組織保修的,由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建設單位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缺陷,施工單位未履行保修義務的,按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因工程質量責任發(fā)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或者申請建筑工程質量監(jiān)督機構調解解決;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guī)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建筑工程質量監(jiān)督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施處罰。

  違反本條前款規(guī)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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