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室內斗升機之設置與作業(yè)依下列規(guī)定:
(1) 斗升機不得以振動方式清除堵塞。
(2) 皮帶與防滑套應為易導電者,皮帶之表面電阻不得大於三百百萬歐姆(300 MΩ)。
(3) 斗升機頂部應設檢視孔,以利斗升機頂部滑輪、防滑套、皮帶與排放口之檢查。
(4) 斗升機底部應設適當檢視孔,以利底部之清理與底部滑輪與皮帶之檢查。
(5) 軸承盡可能設於斗升機殼外。軸承部份或全部設於斗升機殼內者應設置能監(jiān)測軸承狀況之振動監(jiān)測器,溫度監(jiān)測器或其他方法。
(6) 偵測斗升機運轉狀況之設備於斗升機皮帶速率減低百分之二十時,應立刻發(fā)出警報,俾能適當處置。
(7) 設置斗升機皮帶移動監(jiān)測器,當皮帶不在其正常位置時能提供勞工警告或提供皮帶保持定位之設備,皮帶發(fā)生位移時能適時調整之。
(8) 谷倉容量在三萬千立方公尺以下之谷倉,有日常目視檢查斗升機運轉與皮帶軌道之設施者不適用(6)、(7)之規(guī)定。
(9) 下列情況不適用(5)、(6)、(7)規(guī)定:
A. 斗升機有火災爆炸抑制系統(tǒng),至少足以保護其頂部及底部者。
B. 斗升機設有氣壓或其他粉塵控制系統(tǒng)或其他方法,能使作業(yè)時斗升機內粉塵之濃度低於其爆炸下限百分之二十五者。
2. 谷物流程處理設備(粉碎機、研磨機與細碎機)應裝置能將可能產生火花之鐵金屬或石頭等自輸入谷物中取出之設備。
3. 直接加熱之谷物乾燥器依下列規(guī)定:
(1) 盡可能設於谷倉外。
(2) 設於谷倉內者應有火災與爆炸之防護系統(tǒng)。
(3) 設於谷倉內而與其他設備隔離者,至少應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建筑。
(4) 設置自動控制設備,於能源故障、燃燒困難或空氣排氣管風扇受阻時能切斷燃料供應,乾燥部分排氣管之溫度過度升高時應立即停止谷物之輸入。
(5) 乾燥器以液化石油氣為燃料者,其蒸發(fā)器應設於距乾燥器至少三公尺處,氣體管線應有防止機械損傷之保護措施。
4. 谷倉之濾袋集塵器依下列規(guī)定設置:
(1) 已設濾袋集塵器,均應設置能顯示濾袋表面壓力降低之監(jiān)測設備。
(2) 新設之濾袋集塵器應依左列規(guī)定:
A. 盡可能設於設備外。
B. 設於設備內者應以抑爆系統(tǒng)保護之。
C. 設於設備內者應以至少一小時防火時效之建筑物隔離之,并與外墻為鄰向外吹泄。
5. 雇主使勞工進入谷倉桶內工作,應依下列規(guī)定。但進入平底倉或直徑大於高度之谷倉,若非由上面進入者,不在此限。
(1) 勞工進入前應依下列規(guī)定:
A. 雇主應發(fā)給勞工谷倉進入許可證:但雇主或經雇主授權能代表雇主下達進倉許可之人員在場監(jiān)督作業(yè)者不在此限。進倉許可證應載明進入之時間、倉號、谷倉監(jiān)測資料及應采取之必要措施,應確認已依規(guī)定采取必要措施才可發(fā)給并妥為保存之。
B. 足以導致進入谷倉勞工危險之一切機械、電氣、水力或氣壓等設備,均應加鎖或掛牌,使其脫離、阻絕,或防止其他方式之作業(yè)。
C. 進入有可燃性氣體、蒸氣或有毒性物質存在之場所應先測定其濃度,如氧氣量少於百分之十八,可燃性氣體之濃度超過其爆炸下限百分之三十,或有毒性物質超過其容許濃度,應采下列措施:
(A) 連續(xù)予以通風。
(B) 如有毒性物質或缺氧情況存在時,使勞工配戴適當之呼吸防護具。
(2) 勞工由倉頂進入倉內時,應以適當方法使勞工進入,并應配戴安全索等護具,或使用水手椅,以備緊急救援用。
(3) 設立倉外監(jiān)視人,以便提供倉內勞工必要之協(xié)助。監(jiān)視人與倉內勞工間應保持確實之連絡信號(聲、光、或信號線等)。
(4) 準備及提供倉內勞工適當之救援工具。
(5) 擔任倉外監(jiān)視人員應了解救援程序,平時多加演練,并應使其知道如何獲得外來協(xié)助之通信連絡管道。
(6) 倉內有架橋現(xiàn)象或其一例有谷物堆積的情況時,雇主不得使勞工進入倉內工作。
(7) 勞工有因沉陷於物料,被谷物或其它農產品埋沒,導致窒息之虞時,應禁止勞工在超過腰際高度之谷物上行走或站立。
6. 雇主使勞工從事動火作業(yè)應依下列規(guī)定:
(1) 動火作業(yè)前應確實檢查現(xiàn)場谷物粉塵等一切可燃性物質是否完全清除或掩蓋。
(2) 動火作業(yè)前應先查核現(xiàn)場狀況,符合動火條件發(fā)給書面動火許可證後始可動火作業(yè),但在指定熔接地點工作者,不在此限。
(3) 動火許可證應注明動火之地點、時間及動火前應采取之必要措施。
(4) 動火許可證應妥為保存。
相關法令、標準及解釋令:
1. 勞工安全衛(wèi)生法:
第五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wèi)生設備: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2. 勞工安全衛(wèi)生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一條:本法第十二條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yè),系指:
七、粉塵作業(yè)。
3.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第三十八條:雇主依本標準規(guī)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及空氣清凈裝置應每年定期就左列事項實施自動檢查一次以上;發(fā)現(xiàn)異常時,應即采取必要之措施。但超過一年未使用,而於未使用期間,不在此限。
A. 氣罩、導管、排氣機及空氣清凈裝置之磨損、腐蝕、凹凸及其它損害之狀況及程度。
B. 導管、排氣機及空氣清凈裝置之粉塵堆積狀況。
C. 排氣機之注油潤滑狀況。
D. 導管接觸部份之狀況。
E. 連接電動機與排氣機之皮帶之松弛狀況。
F. 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G. 其它為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雇主對前項規(guī)定之局部排氣裝置及空氣清凈裝置於開始使用、改造、修理之際,應依同項規(guī)定實施重點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