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家安全監(jiān)管總局關于修改〈煤礦安全規(guī)程〉第二編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1年1月17日國家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長 駱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國家安全監(jiān)管總局關于修改《煤礦安全規(guī)程》第二編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條款的決定
國家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總局決定對《煤礦安全規(guī)程》第二編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百五十一條修改為:“煤礦企業(yè)、礦井應當配備滿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專業(yè)技術人員,配齊專用探放水設備,建立專門的探放水作業(yè)隊伍,建立健全防治水各項制度,裝備必要的防治水搶險救災設備?!?/p>
二、第二百五十二條修改為:“煤礦企業(yè)、礦井應當編制本單位的防治水中長期規(guī)劃(5-10年)和年度計劃,并認真組織實施。
“煤礦企業(yè)、礦井應當對礦井水文地質類型進行劃分,定期收集、調查和核對相鄰煤礦和廢棄的老窯情況,并在井上、下工程對照圖和礦井充水性圖上標出其井田位置、開采范圍、開采年限、積水情況。礦井應當建立水文地質觀測系統(tǒng),加強水文地質動態(tài)觀測和水害預測分析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三款:“水文地質條件復雜、極復雜礦井應當每月至少開展1次水害隱患排查及治理活動,其他礦井應當每季度至少開展1次水害隱患排查及治理活動?!?/p>
三、第二百五十四條修改為:“煤礦企業(yè)、礦井應當查清礦區(qū)及其附近地面河流水系的匯水、滲漏、疏水能力和有關水利工程等情況;了解當地水庫、水電站大壩、江河大堤、河道、河道中障礙物等情況;掌握當地歷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資料,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統(tǒng)?!?/p>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煤礦企業(yè)、礦井應當建立災害性天氣預警和預防機制,加強與周邊相鄰礦井的信息溝通,發(fā)現礦井水害可能影響相鄰礦井時,立即向周邊相鄰礦井進行預警?!?/p>
四、第二百五十五條修改為:“礦井井口和工業(yè)場地內建筑物的地面標高必須高于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區(qū)還必須避開可能發(fā)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質災害危險的地段。
“礦井井口及工業(yè)場地內主要建筑物的地面標高低于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的,應當修筑堤壩、溝渠或者采取其他可靠防御洪水的措施。不能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應當封閉填實該井口?!?/p>
五、第二百五十六條修改為:“當礦井井口附近或者開采塌陷波及區(qū)域的地表有水體時,必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嚴禁開采和破壞煤層露頭的防隔水煤(巖)柱。
“(二)在地表容易積水的地點,修筑泄水溝渠,或者建排洪站專門排水,杜絕積水滲入井下。
“(三)當礦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脅時,修筑堤壩和泄洪渠,有效防止洪水侵入。
“(四)對于排到地面的礦井水,妥善疏導,避免滲入井下。
“(五)對于漏水的溝渠(包括農田水利的灌溉溝渠)和河床,及時堵漏或者改道。地面裂縫和塌陷地點及時填塞。進行填塞工作時,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防止人員陷入塌陷坑內。
“(六)當有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威脅煤礦安全時,及時撤出受威脅區(qū)域的人員,并采取防止滑坡、泥石流的措施?!?/p>
六、第二百五十七條修改為:“嚴禁將矸石、爐灰、垃圾等雜物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沖刷到的地段,防止淤塞河道、溝渠。”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煤礦發(fā)現與礦井防治水有關系的河道中存在障礙物或者堤壩破損時,應當及時清理障礙物或者修復堤壩,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相關部門?!?/p>
七、第二百五十八條修改為:“使用中的鉆孔,應當安裝孔口蓋。報廢的鉆孔應當及時封孔,并將封孔資料和實施負責人的情況記錄在案、存檔備查。”
八、第二百五十九條修改為:“相鄰礦井的分界處,應當留防隔水煤(巖)柱。礦井以斷層分界的,應當在斷層兩側留有防隔水煤(巖)柱。
“防隔水煤(巖)柱的尺寸,應當根據相鄰礦井的地質構造、水文地質條件、煤層賦存條件、圍巖性質、開采方法以及巖層移動規(guī)律等因素,在礦井設計中確定。
“礦井防隔水煤(巖)柱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動,并通報相鄰礦井。嚴禁在各類防隔水煤(巖)柱中進行采掘活動?!?/p>
九、第二百六十條修改為:“在采掘工程平面圖和礦井充水性圖上必須標繪出井巷出水點的位置及其涌水量、積水的井巷及采空區(qū)的積水范圍、底板標高和積水量等。在水淹區(qū)域應當標出探水線的位置?!?/p>
十、第二百六十一條修改為:“每次降大到暴雨時和降雨后,應當有專業(yè)人員分工觀測井上積水情況、洪水情況、井下涌水量等有關水文變化情況以及礦區(qū)附近地面有無裂縫、老窯陷落和巖溶塌陷等現象,并及時向礦調度室及有關負責人報告,并將上述情況記錄在案、存檔備查?!?/p>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情況危急時,礦調度室及有關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井下撤人,確保人員安全?!?/p>
十一、第二百六十二條修改為:“受水淹區(qū)積水威脅的區(qū)域,必須在排除積水、消除威脅后方可進行采掘作業(yè);如果無法排除積水,開采傾斜、緩傾斜煤層的,必須按照《建筑物、水體、鐵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設與壓煤開采規(guī)程》中有關水體下開采的規(guī)定,編制專項開采設計,由煤礦企業(yè)主要負責人審批后,方可進行?!?/p>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嚴禁在水體下、采空區(qū)水淹區(qū)域下開采急傾斜煤層?!?/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