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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shù):   更新日期:2011年03月30日

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2011年修訂】

發(fā) 文 號: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1號)
發(fā)布單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fā)布日期:2011-03-30
實施日期:2011-10-01

??? (2006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1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1號)

? 《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11年3月30日修訂通過,現(xiàn)將修訂后的《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3月30日

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車輛所有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設、農業(yè)(農業(yè)機械)主管部門依據(jù)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評價制度。對轄區(qū)內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對交通安全采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標情況,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標等進行綜合評價,每年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經常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組織、指導、監(jiān)督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各種途徑宣傳道路交通安全知識,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詢,發(fā)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等公益宣傳,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六條 本省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改變登記事項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農業(yè)(農業(yè)機械)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有關變更資料。

機動車駕駛人在申領機動車駕駛證時提供的實際住所地址或者聯(lián)系電話等聯(lián)系方式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農業(yè)(農業(yè)機械)主管部門提交有關變更資料。

第七條 本省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噴涂、粘貼標識、標志,并保持清晰、完整和有效:

(一)載貨汽車及其掛車后部、側面粘貼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身反光標識,重型、中型載貨汽車還應當在駕駛室兩側噴涂車屬單位名稱、駕駛室核載人數(shù)及核定載質量;
(二)拖拉機及其掛車后部、側面粘貼紅白車身反光標識;
(三)大型、中型客車駕駛室兩側噴涂車屬單位名稱、核載人數(shù);
(四)校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統(tǒng)一標識,車身后部噴涂最高行駛限速標識;
(五)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噴涂相關標識、標志。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在車輛后部明顯位置粘貼或者懸掛實習標志。

具體噴涂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規(guī)定。

第八條 下列機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的衛(wèi)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并保持完好、有效運行:

(一)在本省注冊登記的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建設施工單位散裝物料車、校車、教練車、從事道路營運的載客汽車;
(二)不在本省注冊登記但在本省作業(yè)的建設施工單位散裝物料車。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可以自行選擇購買、安裝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的衛(wèi)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

第九條 總質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貨車和掛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在其側面及后下部安裝防護裝置。

機動車不得安裝影響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設備正常使用的裝置,不得加裝、改裝影響交通安全的燈具。機動車號牌上不得噴涂、粘貼影響交通技術監(jiān)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條 機動車未按照規(guī)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扣留機動車進行強制檢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由當事人自行選定。檢驗合格的,由違法行為發(fā)現(xiàn)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農業(yè)(農業(yè)機械)主管部門發(fā)給檢驗合格標志。

被扣留機動車拖移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及檢測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在一定區(qū)域內限制電動自行車和其他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經公開征求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其他種類的非機動車需要實行登記制度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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