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系A制藥公司的職工,2009年7月18日,張某在A制藥公司組織的云臺山旅游活動中(旅游費用由A制藥公司負擔),不慎摔倒受傷。2011年6月23日,Z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張某在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中不慎摔傷,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情形,予以認定工傷。A制藥公司對該工傷認定決定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書。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張某在參加A制藥公司組織的旅游活動中受傷是否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傷。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A制藥公司組織的旅游活動內容主要為娛樂休閑性質,不屬于工作原因,且勞動合同書中張某的工作職責并不包括參加上述活動,故Z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將張某在旅游中受傷認定為工傷沒有法律依據(jù),應當撤銷其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參加的旅游活動是A制藥公司組織并承擔經費的企業(yè)文化活動,是單位行為,其在旅游中意外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傷的情形。因此,應依法維持Z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評析】
本案系職工因在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中受傷而引發(fā)的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屬于工傷認定案件中的新情況。法院最終采納了上述第二種審理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明確規(guī)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故認定第三人張某為工傷具有法律根據(jù)。其次,對于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僅從該職工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書進行判斷。實踐中,勞動合同不能窮盡和概括職工所從事的和單位指派的各項工作內容,以此為判斷標準過于狹隘。再次,張某參加的旅游活動系由A制藥公司組織,旨在作為職工的一種福利待遇,也是企業(yè)文化建設的一個方面,組織旅游與工作有本質聯(lián)系,其目的是放松職工身心,增強和改善單位團隊溝通與協(xié)作,更好地促進該公司績效,實現(xiàn)企業(yè)利益,是職工工作的延續(xù)。因此,張某在公司要求下參加上述活動應屬于工作范疇,其在活動中受到傷害,亦應認定為工傷。最后,工傷保險條例確立的工傷保護的法律原則和精神核心是保障勞動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傷害后,讓沒有過錯責任的無辜個人獲得來自社會的經濟救助和精神安慰。因此,本案的現(xiàn)實意義也在于提醒廣大用人單位在組織和開展相關活動時,要充分做好各項安全防護措施,確保職工的人身安全。綜上,張某在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活動中受傷,應予認定工傷。
盡管在本案二審中,A制藥公司與張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撤回上訴,但對該問題的處理意見無疑具有代表性。目前,單位組織職工外出旅游或進行團隊建設活動等已逐漸成為企業(yè)加強企業(yè)文化建設,進行人力資源培訓、加強和培養(yǎng)團隊合作精神的重要手段。判斷職工所參加活動是否屬于工作原因,不應僅從該活動的內容形式予以考慮,更應從該項活動的目的、性質、是否為單位組織安排、費用承擔等多方面因素進行審慎考量。因此,根據(jù)工傷認定的內涵和主旨,如果職工在單位積極鼓勵參加的旅游或者團隊建設活動中受傷,無疑構成工傷認定的正當工作原因。否則,如果單位事后僅以該活動內容與工作原因無關而拒絕進行賠償,致職工的傷害于不顧,顯然不符合公平公正的社會價值取向,更不利于當今社會的和諧穩(wěn)定;反之,如果職工系因個人目的,在從事個人活動或者是在參加旅游或者團隊建設活動中擅自違反單位既定安排而從事其他活動時受傷,則不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傷。
總之,如何理解和確定工作原因是該類工傷認定案件的難點所在,也是各方爭議和分歧最大的部分。現(xiàn)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對此并未給予明確規(guī)定,在此情況下,法院在對此類案件進行司法審查時,應通過文義解釋理解相關法律規(guī)定,通過目的解釋考查立法本意和精神,運用一定的法律原則進行價值判斷,并最終通過審判實踐和司法判例來推動和引導立法的不斷完善,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