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44歲,某公司職工,1985年在公司上班時,被他人誤傷。1998年3月,王辦理了內退手續(xù),工資待遇按在職職工崗位工資標準執(zhí)行。2001年4月,王與公司解除了勞動關系,公司按規(guī)定給其一定的經(jīng)濟補償。在王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同時,王還與公司簽訂了王正在當兵服役的長子復員后公司安排就業(yè)的協(xié)議。2002年,王以公司目前陷入困境,無力安排其長子就業(yè)為由,要求公司恢復其勞動關系,并要求對其1985年發(fā)生的事故進行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享受有關待遇。2002年8月,經(jīng)公司申請,勞動部門作出了王為工傷的認定,并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為六級傷殘。公司依此按照國家有關政策支付了王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一定的醫(yī)療費用。但對傷殘撫恤金支付問題,由于公司認為王提出的要求過高,一直未能解決,也沒有恢復與王的勞動關系。2004年6月,王向勞動仲裁部門訴請依法一次性處理。
案例分析:
一、從整個事件的過程來看,公司當初與王解除勞動關系存在著不合理因素。按照規(guī)定,六級工傷傷殘職工除非本人申請,否則,單位不能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也就是說六級傷殘職工,有選擇是否解除勞動關系的權利。2001年公司與王解除勞動關系之前,應該為王作工傷認定及勞鑒手續(xù),然后告知這方面的權利及應享受的待遇。而公司在王不知有關政策且沒有履行告知義務情況下,與王解除勞動關系,顯然帶有一定侵權行為,有失公允、平等協(xié)商原則。
二、公司在與王解除勞動關系時,與王簽訂了關于王之子當兵復員后安排其就業(yè)的協(xié)議。只是意向性協(xié)議,且沒有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無法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安置義務兵就業(yè),公司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規(guī)定執(zhí)行。這是公司的一種義務,也是一種社會責任。從這個角度來說,公司當初與王簽訂的這方面協(xié)議與公司解除與王的勞動關系并無關聯(lián),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因此,王當初簽訂此方面協(xié)議作為解除勞動關系的附加條件不會得到法律保護。
三、解除勞動關系后,公司給王補辦了工傷認定及勞鑒手續(xù),并支付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醫(yī)療方面的費用,在客觀上亦說明公司在一定程度上承認與王解除勞動關系時,有些做法欠妥,存在不合理性。
對王的申請請求如何仲裁?本人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來加以解決:
1、恢復自2001年4月王被解除勞動關系至2004年6月王提出仲裁申請期間的勞動關系。
2、2001年4月至2002年8月王做勞鑒期間,王仍執(zhí)行公司內退職工工資待遇。
3、2002年9月至2003年12月,應執(zhí)行《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fā)[1996]266號)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按月發(fā)給相當于王本人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
4、自2004年1月至2004年6月,應執(zhí)行2004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由公司按月發(fā)給相當于本人工資60%的傷殘津貼。
5、王2004年6月以后工傷保險待遇。根據(jù)王本人的請求,公司解除與其勞動關系,其工傷保險待遇做一次性處理。根據(jù)黑龍江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黑政發(fā)[2003]89號)第十一條規(guī)定,公司應一次性支付相當于王25個月工資的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及相當于其本人14個月工資的傷殘就業(yè)補助金。
6、上述1—4條款項,公司應按月支付累計數(shù),一次性支付給王某。同時,與王解除勞動關系后,公司應為王足額繳納公司應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
以上觀點只是本人一點精淺認識。當然考慮多方面因素,公司與王某也可以進行和解、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