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約截止1992年12月21日尚未生效
第171號公約
夜間工作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jīng)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一九九0年六月六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七十七屆會議,并注意到關于兒童和未成年人夜間工作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的各項規(guī)定,特別是一九四六年未成年人夜間工作(非工業(yè)部門就業(yè))公約和建議書、一九四八年未成年人夜間工作(工業(yè))公約(修訂),以及一九二一年兒童和未成年人夜間工作(農(nóng)業(yè))建議書的各項規(guī)定,并注意到關于婦女夜間工作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的各項規(guī)定,特別是一九四八年夜間工作(婦女)公約(修訂)及其一九九0年議定書、一九二一年婦女夜間工作(農(nóng)業(yè))建議書,以及一九五二年保護生育建議書第5條的各項規(guī)定,并注意到一九五八年歧視(就業(yè)與職業(yè))公約的各項規(guī)定,并注意到一九五二年保護生育公約(修訂)的各項規(guī)定,并經(jīng)決定采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于夜間工作的某些提議,并經(jīng)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國際公約的形式,于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六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九0年夜間工作公約。
第1條
應本公約而言,
(a)“夜間工作”一詞系指須經(jīng)主管當局與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組織協(xié)商確定,或由集體協(xié)議確定,在不少于七個連續(xù)小時,其中包括午夜至上午五時期間內從事的一切工作;
(b)“夜間工人”一詞系指其工作需在超過規(guī)定限度的大量夜間工作小時內進行的工資勞動者,此種限度應由主管當局經(jīng)與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組織協(xié)商確定,或由集體協(xié)議確定。
第2條
1.本公約適用于除受雇于農(nóng)業(yè)、飼養(yǎng)業(yè)、漁業(yè)、海上運輸業(yè)和內河航運業(yè)以外的所有工資勞動者。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經(jīng)與最有代表性的有關雇主和工人組織協(xié)商,得在本公約的適用將引起特殊實質性問題的情況下,對限定類型別的工人全部或部分免于適用本公約。
3.凡利用本條上款提供的可能性的會員國,應在其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本公約實施報告中,列明被如此免于適用的具體工人類別及其免于適用的原因。會員國還應說明為使本公約各項規(guī)定逐步擴大到有關工人而采取的所有措施。
第3條
1.應為夜間工人采取因夜間工作性質而需要的特殊措施,其中最低限度應包括第4條至第10條提到的措施,以保護他們的健康,幫助他們承擔家庭和社會責任,提供職業(yè)晉升機會,以及給予他們適當補償。還應為所有從事夜間工作的工人在安全和生育保護方面采取此種措施。
2.上述第1款提到的措施得予以逐步實施。
第4條
1.在下列情況中,應工人的要求,他們有權得到免費健康評估并接受關于如何減少或避免與其工作有關的健康問題的咨詢:
(a)在接受作為夜間工人的任命之前;
(b)在此種任命期間的每隔一定時間;
(c)如他們在此種任命期間遇到不是因從事夜間工作之外的原因而造成的健康問題。
2.除發(fā)現(xiàn)不適合夜間工作的情況外,此種評估的結果在未得到工人同意時不得轉給他人,其使用不應對工人造成損害。
第5條
應為從事夜間工作的工人提供適當急救措施,包括做出安排使此類工人在必要時能被迅速送往可提供適當治療的地點。
第6條
1.因健康原因確定為不適合夜間工作的夜間工人,如可行應被轉到適合他們的相似崗位。
2.如此種崗位轉換不可行,這些工人應得到與其他不能工作或不能保證就業(yè)的工人同樣的津貼。
3.被確定為臨時性不適合夜間工作的夜間工人應在解雇和解雇通知方面得到與其他因健康原因不能工作的同樣的保護。
第7條
1.在下列期間內,應采取措施保證向將被要求從事夜間工作的女工提供除夜間工作外的其他選擇:
(a)生育前后至少十六周期間,其中至少八周應為預產(chǎn)期以前;
(b)在下列情況中有醫(yī)療診斷書表明對母嬰健康屬必要的更長期間:
(Ⅰ)懷孕期間,
(Ⅱ)超出按照上述(a)確定的生育后期間的一段特定期間,其長度應由主管當局經(jīng)與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組織協(xié)商確定。
2.本條第1款提及的措施,如可能,得包括轉為日間工作,提供社會保障津貼或延長產(chǎn)假。
3.在本條第1款提到的期間內:
(a)女工不得被解雇或被通知解雇,除非因與懷孕或生育無關的正當原因;
(b)女工的收入應維持在依照適當生活標準足以養(yǎng)活其本人和子女的水平。此種收入的維持得通知本條第2款所列各項措施,其他適當措施,或綜合這些措施予以保證;
(c)女工不應失去其在正常夜間工作崗位上可得到的級別、年資和晉升方面的利益。
4.本條各項規(guī)定不應產(chǎn)生降低與生育假有關的保護和福利的利用。
第8條
以工時、報酬或類似福利的方式對夜間工人的補償應承認夜間工作性質。
第9條
應向夜間工人,或在必要情況下向從事夜間工作的工人,提供適當?shù)母@O施。
第10條
1.在實行需要夜間需要夜間工人作業(yè)的工作班次前,雇主應就此種班次的細節(jié)和對企業(yè)及其員工最適宜的夜間工作的組織形式,以及所需的職業(yè)衛(wèi)生措施和福利設施,與有關工人代表進行協(xié)商。在雇用夜間工人的企業(yè)中,此種協(xié)商應定期進行。
2.就本條而言,(工人代表)一詞系指根據(jù)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約被國家法律或實踐所如此承認的人員。
第11條
1.本公約各項規(guī)定得通過法律或條例、集體協(xié)議、仲裁裁決或法院決定、這些手段的綜合使用、或適合國家條件和實踐的其他形式加以貫徹。在未能通過其他手段生效時,應通過法律或條例加以貫徹。
2.在本公約各項規(guī)定通過法律或條例加以貫徹的情況下,應與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組織進行事先協(xié)商。
第12條 批準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13條 生效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準書已經(jīng)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jīng)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
3·此后,對于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jīng)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生效。
第14條 解約
1·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后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后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guī)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后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guī)定通知解約。
第15條 向會員國通報批準情況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6條 通知聯(lián)合國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guī)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lián)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guī)定,送請聯(lián)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注:本款不適用于1-67號公約。
第17條 審查修訂問題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注:本條在第1-98號公約中原規(guī)定,公約生效后每十年理事會提出一次報告。根據(jù)1961年最后條款修訂公約(第116號),該款已由本條替代。
第18條 公約的修訂生效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guī)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或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于新修訂公約的批準不需按照上一條的規(guī)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的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收會員國的批準。
2·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xiàn)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注:本條未出現(xiàn)在第1-26號公約中。在第27-33號公約中,不含“除新公約另有規(guī)定外”的字樣。
第19條 正式文本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注:在第1-67號公約中,本條規(guī)定寫作“本公約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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